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現值,經審核確定後,如申請人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不予免徵,固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但其撤銷如因所有權發生糾紛或法院裁決不能移轉,確非申請當事人之反覆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後段所明定。本件土地業經移轉完成登記後,雖因誤將其他不同地號辦理登記,提起民事訴訟而經法院和解塗銷登記,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固不應予以退還。但既經有關機關查明其土地移轉登記錯誤原因確係由於當事人聲請時根據該管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臨時編列地號辦理後未再核對圖冊所致,則申報土地標示與審查意見當有偏差。原土地移轉登記,顯係出於錯誤而非申請當事人之故為反覆意思表示,自應有首開施行細則但書之適用。
廢 62 年判字第 14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04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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