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罰金或沒收之處分不服者,關於行政救濟之管轄等級,及請求救濟之法定期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特別規定。現行訴願法公布前之舊訴願法,原已於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迨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海關緝私條例公布施行時,前開法條明係對於當時訴願法之特別法,自有優先之適用,殊不發生如原告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問題。原告不服處分,呈請關務署救濟,俟接關務署通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原已知有特別程序,並未按照通常之管轄等級為之。乃訴訟理由仍主張適用通常程序,何異自相矛盾。 第二則 如處分書不能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送達而準用公示送達程序之規定時,其聲明不服之期限,應於公示後發生效力之次日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院字第九九二號解釋) 。
廢 41 年判字第 1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1 年 01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28、12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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