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四條所明定。至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固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所謂事變或故障,應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為限。又其聲明理由請求許可,必須在受理訴願官署為訴願決定前聲請。若於訴願決定之後始行聲請,即為法所不許。
廢 44 年判字第 1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06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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