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應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者為限。此項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戶籍謄本,向土地所在地之縣 (市) (局) 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能適用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之。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既未辦理居住該共有土地之戶籍登記,更未曾依照規定程序申請被告官署核定,縱如原告主張其於該共有土地上建有廚房廁所等,且其住宅與該共有土地上之房屋,係同一門戶出入,但既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自不能認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而主張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被告官署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59 年判字第 2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9 年 05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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