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製造白曲,未依規定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其私製行為,不能諉謂受僱人不諳規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僱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造白曲之僱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
廢 53 年判字第 20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0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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