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所稱有他人商號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他人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請准登記之商號名稱為「阿里山軒餅舖」,其中除「餅舖」二字,係屬表明其商號之營業種類及其組織形態之文字,非原告所得專用外,其餘「阿○山軒」四字,即為原告商號之特取名稱,核與南○餅廠其後請准註冊之「阿○山牌及圖」商標中之「阿○山」,並非完全相同,自難謂該「阿○山牌及圖」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原告謂「軒」字乃「號」字之意,無論與「軒」字之字義不符,且「此軒」字既與阿○山三字連結組成為商號之名稱,自即應認其屬於商號名稱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殊無可採。
54 年判字第 21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4 年 10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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