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並舉,實可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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