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估所得額及核定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並無扣除前三年虧損以為計算之規定。被告官署以原告申報之五十六年度預估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之餘額為其預估所得額,而與同年度核定所得額扣除前三年虧損後所餘之課稅所得額,兩相比較,以計算原告短報之預估所得額,並據以維持原核定加徵之短估金額,其適用法令,自有違誤。
廢 59 年判字第 23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9 年 06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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