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為保安林之森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行開墾,違則林業管理機關得為必要之回原復原狀行為,此在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甚明。臺灣省光復前由日據政府公告編入之保安林,依照臺灣接管計劃細要通則第五款規定,於光復後仍繼續承認其效力,認其為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業經本院函准經濟部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五五)農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說明在卷。本件原告擅入該保安林區,盜伐濫墾,種植農作物,致使該保安林失去水源涵養作用,而影響水量之供應,被告官署(陽明山管理局)依森林法第四條規定係屬林業管理機關,因迭次派員勸導未生效果,乃公告限期移去農作物,交還林地,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按之首開規定,自非無據。
55 年判字第 2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11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0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