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列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為規劃中營業目標之一部,雖不以專營投資為業務,其經常以一部資金經營,並非以剩餘資金兼作投資,與行政院台 (五四) 財三七七三號令應免課營業稅之情形不同,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分別申報課稅之規定,比照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內第二類銀行業課徵之。原稽徵機關就其事實上所發生之營業投資所獲得收益課徵其營業稅,自屬適法。
60 年判字第 29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04 月 2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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