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訴願決定,其主文既未對原處分為部分維持之記載,亦未自為任何處分,是被告機關原為之復查決定即已被全部撤銷,而回復至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尚未為復查決定之階段。至其理由內謂「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第一次規定之地價為其原始取得成本,據以核計其出售土地增益」云云,乃係對被告機關所作指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即使對之有不同意見,亦應俟被告機關另行作成復查決定之後,再依行政爭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70 年裁字第 32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0 年 06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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