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購買土地之後,確曾僱工整地,既經基隆市政府勘查屬實,即令整地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整地之程度不明。稽徵機關仍應比照鄰近未經改良之土地,估測其實際支出之整地費用,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漲價之數額內予以減除。被告官署因原告整地之前,未依規定申請查驗,而否定其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