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 年判字第 378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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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年判字第 378 號
判例要旨
當事人訂立契約,其內容與法律規定不相牴觸者,固可任意約定,但其約定如與現行法律上之規定不同,而影響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者,即不得籍口契約自由原則,而可違反法律上之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條 (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六條) 定有明定。原告與買受人間縱令約定此項稅款由買受人繳納,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官署仍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