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廢 51 年判字第 39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11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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