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 (區) 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並不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因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建築事件,未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顯有不合。
60 年判字第 41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05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1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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