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或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旨。
廢 47 年判字第 4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7 年 10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5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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