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係由多種機件設備組合而成。構成整套之機器,使用電力調節氣溫,自應認為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五款丙目冷暖氣機之一種而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縱令外國稅制與我國有所不同,亦不足資以為主張此種冷暖氣機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論據。行政院公布之冷暖氣機貨物稅稽徵要點就此規定稽徵之方法,不能謂為牴觸或溢出上開條例之規定,尤無違憲之可言。又因該項冷暖氣機係用多種機件設備,加以工程,就地組合,方構成整套之機器其需用之各種機件出廠時,既尚無法算定其完成整套機器後之價格,因場所及需要之不同,各個整套機器,亦無一律之批發價格,原處分因而以裝製完成整套機器之契約價格 (包括全部工料) ,減除依上開稽徵要點甲項第三款所規定不課稅之機件設備及工程價格,以其殘餘價格視為出廠價格而作為完稅價格,依法定稅率補徵貨物稅,按之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四) 及第八條上段之規定,亦非無據。
58 年判字第 47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8 年 12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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