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經辦竣戶籍登記屆滿一年以上,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為限。是自用住宅用地必需具備四個要件: (一) 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確實居住該地 (二) 辦竣戶籍登記一年以上、 (三) 不出租、 (四) 不供營業之用,如缺一要件即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法意至明。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正大段三六-一四等地號三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黃某訂立合約,興建四樓房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底,將原有建物拆除興工。該系爭基地,自拆屋之日起,原告當不能再居住該地,被告官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原告地價稅之差額,於法並無違誤。惟原告之住宅於五十八年三月底拆除,則該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仍居住該地,其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應自五十八年四月份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差額金,方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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