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又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與承租人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者,係指出租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者而言,其因公用徵收,亦無同條第二項補償承租人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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