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廢 46 年判字第 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6 年 09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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