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廢 61 年判字第 54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1 年 11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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