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用,固為便於計徵課稅,同時亦為收受價款之憑證。各貨運業之運費,有先收後運者,亦有先運後收者,情形既不盡同,自應以實際收受運費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否則營業行為 (承運貨物) 發生時如未收取運費,自無預掣收費憑證之理。再就納稅義務而言,貨運業在未有實際之營業收入前,亦無先行墊繳稅款之義務,故臺灣省財政廳 (四八) 財一字第五二三九四號令節開:「凡貨運運抵時結付運費者,准於送達貨物收款時,由到達站開立統一發票」,是項指令雖係對於汽車貨運業開立統一發票之釋示,然於其他貨運業之收費情形相同者,自非不能援用。
59 年判字第 5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9 年 11 月 1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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