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開設之雜貨商店,在貨架後排,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清酒六瓶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 ,業經當場查獲。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調查人員查扣此項私酒,係會同該管警員為之,手續上原無欠缺。且查扣私酒之手續是否欠缺,亦與原告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政犯行成立與否,無何影響。被告官署撤銷原告菸酒零售商許可,於法自非無據。
廢 50 年判字第 5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0 年 07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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