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學習書記官,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