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某所訂立之契約,雖名曰出典,但據原告自承,並未為設定典權之登記,按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已有典權設定。觀乎該項契約書之內容。可信該項契約實非就耕地為典權之設定,而係耕地租賃與金錢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以消費借貸應支付之利息,抵充耕地租賃之租金。此項行為,顯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廢 50 年判字第 6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0 年 08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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