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犯雖不以其為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而異其處罰,但要應以有違犯行為(即違反行政法所定義務之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運輸公司係獨立之營業主體,其與本件原告間因締結運送契約而為運送人,非原告之使用人可比。其過失行為,自難與原告之過失行為同視。原告雖為蕉苗所有人,但既無故意或過失之違犯行為,即不能認為行政犯而依商品檢驗法第 14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罰鍰,為執行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而科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性質者,非可混淆。
廢 45 年判字第 6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5 年 11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19、8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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