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年五月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補選理監事,補充大陸未來臺理監事之缺額,純係適應當前環境而為之權宜措施。大陸選出之理監事為全國代表大會所選出,臺灣補選補充缺額之理監事,則為臺灣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所選出。前者因不能在臺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改選,故經主管機關暫准延展其任期;後者既係在臺補選,自亦可在臺改選。其任期自應依照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而無延展任期之理由。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之產生而告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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