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全年所得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指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而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就各該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之純益額,則為課稅所得額。故計算全年所得稅額是否超過全年所得額百分之十八,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全年所得額依稅率條例規定級距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及減除減免稅額後,與全年所得額乘百分之十八比較,仍以不超過百分之十八為度。
廢 59 年判字第 8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9 年 03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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