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則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廢 45 年判字第 9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5 年 12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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