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出征抗敵軍人服役期內,因其應征召後所負之債務,查封其財產,或因其家屬所負之債務,查封該家屬之財產,而此項財產,為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均屬違反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所列之物被查封者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查封在舊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施行之前,而其施行時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得聲明異議。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2、53 條 (29.01.19)
決議事項
在出征抗敵軍人服役期內,因其應征召後所負之債務,查封其財產,或因其家屬所負之債務,查封該家屬之財產,而此項財產,為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均屬違反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所列之物被查封者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查封在舊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施行之前,而其施行時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得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