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法) 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發行票據,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9 條 (18.10.30)
決議事項
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法) 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發行票據,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