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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41 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41 年 08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44、164、5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6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708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615 頁

要旨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7、1146 條 (19.12.26)

決議事項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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