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之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為主管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 (財政部四七年台稅發字第一一三一號令謂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得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 ,自係屬於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非當然無效。 (同積極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679、739 條 (19.12.26)
提案
民二庭提案:合夥營業之商號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他商號作納稅之保證,是否屬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一號解釋所謂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係其代表權限範而應認為有效。 有積極、消極兩說如下: 積極說: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舊法) ,凡營利事業於申請設立登記時,無論為獨資抑合夥組織,均應取具殷實商號之納稅保證,始得核准為合法之營業主體。故商號於開業之初,應先覓取其他商號為納稅之保證,顯係基於上開稅法特定應行發生之行為,無一例外;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又為主管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 (財政部47年台稅發字第一一三一號令謂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人得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 故係屬於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非當然無效。 消極說:商號依稅法規定,雖必須為相互為納稅之保證;但對於某商號之為其納稅保證與否,仍有任意決定之自由;換言之,自己不能取得他商號之保證,固因之不能為合法之營業行為;若自己不為某一商號之保證,則於自己本身之合法營業,并不因而受有影響,與申報開業繳納稅捐等之為營業有關所必須之行為者不同,似不得認為特殊情形之營業上行為。故如依稅法規定,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時,仍須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或有特別之授權始為有效。以上兩說 ,應採何說 ? 請公決
決議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之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為主管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 (財政部四七年台稅發字第一一三一號令謂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得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 ,自係屬於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非當然無效。 (同積極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