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74 條 (49.03.31)
提案
民三庭提案:支票付款人在支票背面印有「請收款人簽名」者,其簽名應否負背書人責任,有左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 乙說:凡在票據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既在支票背面簽名,當為背書行為,雖該支票反面有印就請收款人填寫姓名地址等字樣, (依票據法第十二條此等文字並無效力) 而其簽名要應解為背書,不能作為領款證明。兩說孰是 ?抑或另有他說?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