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自無其適用。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23 條 (49.03.31)
提案
民三庭提案:執票人對於本票保證人,得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計有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保證人,自無其適用。 乙說:本票之保證人,既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則為貫澈法律保護執票人利益計,仍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以上兩說,以採何說為當 ?提請公決
決議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自無其適用。 (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