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劃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舊法)之規定,惟關於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銀行轉帳或轉提交換時,存戶與銀行間之關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時起,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同甲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30、139 條 (49.03.31)
提案
院長交議:劃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舊法) 所明定。惟關於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銀行轉帳時,是否構成付款之提示 ?其說不一:
討論意見
甲說:查劃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既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則一般執票人勢非經由其他銀錢業者向付款人提示取款不可,於是乃發生存戶將劃線支票託交行庫進帳或轉提交換時,是否構成付款之提示問題。查存戶與銀錢業間之關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起時,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乙說:劃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既僅得對銀錢業者交付之,自非由銀錢業者為付款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所謂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銀行轉帳之情形,仍係以執票人為付款之對象,既非銀錢業者,原不得付款,更無發生提示效力之可言。故該條之規定,似不能狃於行庫以往實務上慣例,而作相反之解釋。以上兩說,以採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查劃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舊法)之規定,惟關於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銀行轉帳或轉提交換時,存戶與銀行間之關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時起,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