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之名章蓋於票據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 (同乙說)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0 條 (49.03.31)
提案
民三庭提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十條有明文規定。惟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本人與代理人應如何負責,法文未有明顯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法律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代理人既係無權代理,雖未簽名於票據,亦應負票據之責任。本人既未授權,應不負票據上之責任。 乙說: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應由票據上簽名之人負責,不能以未簽名之人負責,否則即失去文義證券之意義。如票據法第九條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因票據上祇有代理人之名義,應由該出名之代理人負責。第十條所載:「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應由代理人負責,亦同此旨。本提案所舉之問題,係蓋本人名義之圖章,代理人根本未露姓名,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 以上兩說,應以何者為是 ? 請公決
決議
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之名章蓋於票據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理解決之 (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