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之聲請 (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見院解字第二八九○號之四)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是) ,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 (舊法) 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條件,欠缺此要件,經執行推事限期命其補正,而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至於其他執行費用 (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 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 (舊法) 之規定處得不開始執行。而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就需要費用之行為,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時,法院亦得不為該項行為,不可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
提案
院長交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已定期查封,或定期在現場拍賣動產,或定期遷房地之執行,債權人接獲通知後,既不來院繳納執行費 (指執行人員之旅費) 引導執行,亦不表示撤回,屢經傳喚,仍置不理,此際法院如予駁回,於法無據,如予擱置,則案件始終不得終結,如自行將費用墊出,經往執行,不惟墊款不易籌措,且遇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查封,或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未到場,不能令其承受,或債務人經在外履行給付時,法院所墊之費用,亦無法取償,應如何處理 ?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命債權人引導執行法無明文,故債權人不到院引導,無從予以強制執行,僅可酌定期間命其繳納執行費用 (即餐旅車費) 如逾期不繳,即認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予以駁回。 乙說︰強制執行原則上基於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例外亦有應依職權為之者 (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參照) ,所謂酌定期間命為繳費,否則以不合程式駁回,僅指起訴而言,於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在當然準用之列,故執行處遇有上述情形時,似可視為未經聲請執行而報結,俟其繳費後再分新案開始執行。 丙說︰強制執行之聲請 (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見院解字第二八九○號之四)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是) ,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 (舊法) 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條件,欠缺此要件,經執行推事限期命其補正,而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至於其他執行費用 (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 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舊法)之規定辦理,其應徵收並經執行處限期命債權人預納而該債權人不遵行者,執行處得不開始執行。而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就需要費用之行為,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時,法院亦得不為該項行為,不可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 三說孰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