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 (舊法) 規定推事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不包括本院推事在內。 二、新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舊法),已將書記科及書記官刪除,舉凡舊法以書記官名義對外者,如通知閱卷命補提書狀繕本,撤回上訴通知,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條公示送達之公告等,均改以法院名義為之,此類文稿之判行,亦照以往程序辦理,並毋庸加蓋院長銜名。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案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 (舊法) 規定推事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不包括本院推事在內。 二、新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舊法) ,已將書記科及書記官刪除,舉凡舊法以書記官名義對外者,如通知閱卷命補提書狀繕本,撤回上訴通知,及依同法第一百五十條公示送達之公告等,均改以法院名義為之,此類文稿之判行,亦照以往程序辦理,並毋庸加蓋院長銜名。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註:本決議原有六項,原第二項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六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刪除,原第四項於六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不適用,詳見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