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原無不許延緩之理,惟現行強制執行法為確保執行之效果起見,於第十條更規定以債務人具有確實擔保為要件,即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有確實擔保,且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故現行法係以債務人具確實擔保及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為許可延緩執行之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此與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一條末段所示「債務人如具確實保證或經債權人承諾者,得緩執行」之規定,祇須二者居一即可延緩執行者,截然不同,由是債務人縱已具確實之擔保,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固不能延緩執行,即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而債務人未具確實擔保時,依現行規定,亦不能延緩執行,此為一般學說所通認,是未具備上開兩個條件,縱由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執行,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提案
民二庭提案: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 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原無不許延緩之理,惟現行強制執行法為確保執行之效果起見,於第十條更規定以債務人具有確實擔保為要件,即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有確實擔保,且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故現行法係以債務人具確實擔保及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為許可延緩執行之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此與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一條末段所示「債務人如具確實保證或經債權人承諾者,得緩執行」之規定,祇須二者居一即可延緩執行者,截然不同,由是債務人縱已具確實之擔保,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固不能延緩執行,即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而債務人未具確實擔保時,依現行規定,亦不能延緩執行,此為一般學說所通認,是未具備上開兩個條件,縱由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執行,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乙說:債權人既聲請停止拍賣之執行,執行處為尊重其意旨,自應准予延緩。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