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訴訟法重在明示其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既未明示包含準備程序在內,若依解釋而云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兩造遲誤準備程序期日兩次者,即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殊違「立法明信」之原則,況行準備程序在闡明訴訟關係,而行言詞辯論則在確定訴訟關係,二者目的不同,自不能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當然包含準備程序期日在內。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91 條 (57.02.01)
提案
民四庭提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準備程序期日兩次,能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有甲、乙兩說,何說為當 ? 請公決
討論意見
甲說: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關於言詞辯論筆錄之規定,及第二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關於不抗辯之規定,法律雖未規定亦準用於準備程序者可得而知,故所有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準備程序皆應準用,是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凡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者,或應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皆得於準備程序為之,及生相同之法律效果,此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實相符合,因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一詞,當然應包含準備程序期日在內。 乙說:按訴訟法重在明示其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既未明示包含準備程序在內,若依解釋而云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兩造遲誤準備程序期日兩次者,即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殊違「立法明信」之原則,況行準備程序在闡明訴訟關係,而行言詞辯論則在確定訴訟關係,二者目的不同,自不能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當然包含準備程序期日在內。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