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 二、第三審法院對第二審所為原告敗訴 (即維持調處結果) 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而結果相同為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對第二審所為原告勝訴(即變更調處結果)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予以廢棄自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均指明當事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三、在上開解釋公布前,已宣示判決案件確定後,受敗訴判決者,據該解釋,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縣市政府核定准否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確定事件,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耕地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六、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自耕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者,無論是否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前確定或成立,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七、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舊法) 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條例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27、26 條 (43.12.09)
提案
院長交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公布後,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實務上問題,應如何解決 ? 請公決
決議
一、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既未限定其範圍,應解為包括依該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調處與核定在內。 二、第三審法院對第二審所為原告敗訴 (即維持調處結果) 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以原判決理由雖屬不當而結果相同為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對第二審所為原告勝訴(即變更調處結果)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予以廢棄自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均指明當事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三、在上開解釋公布前,已宣示判決案件確定後,受敗訴判決者,據該解釋,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縣市政府核定准否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確定事件,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耕地自耕案件,經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得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六、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請求收回自耕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者,無論是否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前確定或成立,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七、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舊法) 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舊法) 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條例規定調解調處,亦不得免徵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