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耕地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 (舊法) 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訴請承租人交還土地,承租人得否以出租人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為抗辯,拒絕交還。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承租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能成立。
提案
民一庭提案:耕地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 (舊法) 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訴請承租人交還土地,承租人得否以出租人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為抗辯,拒絕交還 ?如認可同時履行,其地價補償是否以終止契約當時原申報地價為準 ?
討論意見
甲說:該條項關於補償之規定,乃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而生之相互義務,應與收回土地同時履行,且該規定兼含實體法與程序法之性質在內,承租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關於地價之補償應以終止契約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準。 乙說: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承租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能成立。惟關於地價之補償應以終止契約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準。 請公決
決議
耕地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 (舊法) 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訴請承租人交還土地,承租人得否以出租人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為抗辯,拒絕交還。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承租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能成立。至關於地價之補償應以終止契約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準。 (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