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屆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響。 二、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至於供擔保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於供擔保後,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或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解為不包括在內。 補充決議:本院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依現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案由
一、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屆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其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果不受影響。 二、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至於供擔保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於供擔保後,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或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解為不包括在內。
決議
本院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依現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編 註:本則決議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已將舊法第三項刪除。 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中段「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所謂「實施前」指對於執行標的物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以前而言。 編 註:本則決議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 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已將舊法第三項刪除。 四、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戰時」不以國際法上所謂「戰時」為限 (司法院三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二號解釋) ,所謂「服兵役」不以被徵召入伍者為限,自願入伍者亦包括之 (司法院三○年院字第二一五七號解釋),同項所謂「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係指訴訟程序之進行確有障礙而言。 五、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謂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及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屬上訴不合程式或不應准許之情形,均可由上訴法院審查之,故本院仍應依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照舊辦理。 六、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法施行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判,依舊法得為上訴、抗告或再抗告,仍得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及本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七五號判例) 。 七、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包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情形在內。 編 註:本則決議於民國 104 年 2 月 3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已修正。 八、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新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關於如何情形始稱「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九、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後,對於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命補正時,法律已提高裁判費數額,應按新法命為補繳。 註:本決議原有十二項,原第五項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嗣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七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將原第十項刪除,原第九項作為六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 (一) 之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