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參照本院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二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七) 及同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93 條 (19.12.26) 強制執行法 第 (37.12.31)
提案
院長交議: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或拍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 。而動產抵押權之實行,動產擔保交易法並未若不動產抵押權規定須聲請法院辦理,故抵押權人於占有抵押物後,得自行出賣或拍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其實行出賣或拍賣,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A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惟動產抵押權人如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能否聲請法院拍賣,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來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肯定說:此說認為動產抵押權與不動產抵押權,同屬擔保物權,不動產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既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時,亦得聲請法院拍賣,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否定說:此說認為強制執行法中對於動產抵押物拍賣,並無如拍賣不動產抵押物之有第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是動產抵押權人僅能就其債權,依通常訴請判決等方法,取得執行名義,以動產抵押物為債務人之財產,而聲請就之查封拍賣,不能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之名義。以上兩說,因受本院就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所採:「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法院自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見解之影響,肯定說成為通說。惟本院於六十年九月三日所為之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則採否定說,該判決謂:「動產抵押權人欲行使其抵押權 (例如拍賣抵押物) ,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由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拍賣。此種拍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如果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無權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法院如果誤為裁定後,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舉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違法執行」云云 (見六十一年三月份司法院公報第十五頁) 似又採否定說。 究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
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參照本院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十二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七) 及同院五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