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似無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舊法) 規定之餘地,否則當事人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不得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無異剝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權益,有違設立再審制度之本旨。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原確定之終局判決既由第三審法院判決,其再開或續行,自應由第三審法院為之,故當事人雖於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增加後,始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逾增加後上訴利益額數,其再審之訴,仍屬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66、496、499 條 (60.11.17)
提案
院長交議:當事人對於本院在增加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之前所為確定終局判決,於其增加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否受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舊法) 所定上訴利益額數之限制 ? 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舊法) 之額數者,不得上訴。對於第三審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上項規定之結果,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亦必須逾此額數。又訴訟法,採從新為原則。故當事人於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增加後,始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受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舊法) 之限制,如提起再審之訴時,未逾增加後上訴利益額數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乙說:當事人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似無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舊法) 規定之餘地,否則當事人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不得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無異剝奪當事人提起再審之權益,有違設立再審制度之本旨。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原確定之終局判決既由第三審法院判決,其再開或續行,自應由第三審法院為之,故當事人雖於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增加後,始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逾增加後上訴利益額數,其再審之訴,仍屬合法。 兩說應以何說為當 ? 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