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且應受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二、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固不得再為抗告,其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亦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
提案
院長交議: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提案四,現據一部分同人研究結果,認非訟事件法之精神,在求簡化程序,迅速裁決,早使確定。例如本法並無再審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其意即在於此。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應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再為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原決議:「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如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再抗告者,應認為合法。」似尚有研討餘地,請求重付討論。 如何請公決
決議
一、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且應受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二、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固不得再為抗告,其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亦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四)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該法第二十七條既特別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如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再抗告者,應認為合法。至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亦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