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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63 年 05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44、69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8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846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718 頁

要旨

盜贓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 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 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 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949、956 條 (19.12.26)

提案

院長交議: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 與竊盜、搶奪、強盜等實施盜贓之人,應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盜贓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 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 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 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乙說:贓物之故買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 係對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妨害盜品之回復與實施盜贓之人有意思之聯絡且有行為之關聯,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基於占有關係之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請求權,與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係請求權之競合,不能謂僅有回復請求權而不能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究以何說為是? 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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