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與前妻某乙 (已死亡) 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 (原告) 與某丁、某戊 (被告) 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 。 (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75 條 (60.11.17)
提案
院長交議︰某甲與前妻某乙 (已死亡) 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 (原告) 與某丁、某戊 (被告) 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而其餘當事人就該財產均有繼承權者,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有下列二說︰ 甲說︰某甲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 。 乙說︰某甲之遺產,即應由某丙、某丁、某戊、某己四人繼承,某甲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以上何說為宜? 請公決
決議
某甲與前妻某? (已死亡) 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 (原告) 與某丁、某戊 (被告) 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 。 (同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