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出租人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無須就已有建築資金、領有建築執照或與他人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 條 (61.11.11)
案由
決定事項: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出租人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無須就已有建築資金、領有建築執照或與他人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
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出租人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無須就已有建築資金、領有建築執照或與他人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 條 (61.11.11)
決定事項: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法舊) 規定,出租人將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無須就已有建築資金、領有建築執照或與他人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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